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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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О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年齡均約十八至二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攜帶鋁製棒球棒,分乘三部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六十七之二十三號旁之網路咖啡店,欲找案外人 吳家銘 尋釁,在店前見有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同坐於一部自用小客車內,疑與吳家銘同夥,竟先將三車分別停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及對向車道路旁,並下車質問告訴人丙○○是否認識吳家銘,告訴人丙○○回答認識後,被告與其同夥十餘人即喝令告訴人二人下車,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約
五、六人或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其餘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丙○○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肩、右手臂、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甲○○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帶小孩及太太一起回家,路過案發現場,發現有人打架,當時因為告訴人車子停在伊所駕駛車輛前面,路被擋住了,沒有辦法往前進,所以伊就下車看,發現有認識的人,於是伊就站在那邊看他們打群架,但是伊並沒有參與,打架的人並非伊帶去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丁○○是以手持鋁棒方式向我頭部及身體攻擊,是因為丁○○問我認不認識一名叫『 統宇 』的男子,我回答我認識,丁○○就不分清紅皂白以鋁棒攻擊我」、「我不認識丁○○,我是因為丁○○同夥叫他的名字我才知道」云云(見警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告訴人甲○○則指稱:「丁○○等人在統一麵包前問我朋友丙○○,認不認識吳家銘,我朋友丙○○說認識,丁○○及同夥就叫我朋友丙○○下車,我朋友下車,丁○○及同夥就拿鋁棒朝我朋友鄭柏榕頭部打下去,我看見後馬上跑過去阻擋,丁○○等同夥問我是不是也要管,我向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他們不聽就連我也一起打,丁○○及同夥都持鋁球棒將我毆打成傷」云云(見警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偵訊筆錄),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雖均指訴被告有持鋁球棒毆傷彼等,惟於偵查中,告訴人丙○○供稱:「我不知道(丁○○有無動手),當時有聽人講『 文正 仔好了啦』,所以我才認為他有參與。」告訴人甲○○則供稱:「因我有聽到有人在喊『 文正仔 好了,不要再打了』,我們二人均不認識他。」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則改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動手,係因聽見有人叫被告名字,始認為被告有參與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丙○○、甲○○則分別供稱:當時雖有聽見有人用台語講「文正,好了啦」,不過被告並未下手參與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聽見被告和其他有下手打人者說甚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又改稱被告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告訴人二人指訴先後不一,且對被告有無鬥毆之情節相差極大,彼等之指訴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
(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告離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丈夫丁○○及女兒順路開車過去時,因為前面路被擋住了,所以丈夫才會下車看,伊和女兒在車上,下去才知道是認識的人,後來伊丈夫就站在那看大家在打群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要回家,因車被擋住及好奇,被告向伊說要下車看看,被告有靠近現場與網咖老闆說話,伊及女兒都在車上,被告的車與被害人的車停在同方向,但是隔了二十幾公尺,並沒有人約被告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被告辯稱當時駕車帶小孩及太太一起回家,路過案發現場,發現有人打架,路被車子擋住了,才下車看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見二部車子從前面逆向過來,第三部車從後面過來,停在其車後,與其車同方向,停車方向是往台南縣佳里鎮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告訴人甲○○亦供稱:他們不是同一方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再被告前妻乙○○娘家住在台南縣將軍鄉平沙八七之二九號,被告住處則為台南縣佳里鎮漳洲里二四三之五號,此有被告及證人乙○○各該住所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據證人陳秋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參諸上情以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與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車輛同一方向駛至,足以認定被告並非與其他二部車子之人係相約同往案發現場尋仇至明,且行車方向確為被告返回台南縣佳里鎮住處之方向,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況被告當時尚搭載妻女,若要前往茲事,圍毆他人,似不可能攜帶妻女前往,使之陷於紊亂有受波及之處境之理,又如被告果真與其他下手毆打告訴人者為同夥,則被告於現場既未直接參與鬥毆,復未在場指揮他人行兇,實與常情有違。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他們是同時到的」、告訴人甲○○指稱:「我看到他跟其他的人,從同一部車下來,...,我確定他們是一起包圍過來的」云云,或係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茲事者駕駛之車子,時間上幾乎同時到達,或係因有人直呼被告姓名,致引起告訴人不當聯想,誤以為被告與其他人是同夥,亦為可能之事,然告訴人上開指稱,均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至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各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應診之日有受傷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彼等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或診斷證明書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徒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前開指訴,及認為證人乙○○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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