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善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巷十四弄十九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市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其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該部份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參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述),甚至併案卷宗所附之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驗成績書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四行),檢察官未查,以已判決之事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於併案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本案係審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送檢之尿液均未呈嗎啡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況被告縱有施用海洛因亦與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其上訴均無理由,應加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