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甲○○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七二之五號住處,借得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FY7─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借得前開機車未還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再參酌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他(即被告)跟我借車,他沒有還我,他說他要使用,我就讓他使用,他是保人,機車行告訴我,只要誰將分期款付清機車就是誰的。之前我只繳第一期機車款,就被他牽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車王機車行購買的機車,是否你要買的?)是我要買的,我找被告當保證人,我跟他談,我需要機車當交通工具使用,我有付頭期款,分期款我繳過一期,後來這輛機車隔幾天,被告打電話說他沒有車,要借幾天,‧‧然後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的方式向乙○○買一輛機車?)我買一個星期,丙○○就向我借,他騎走就沒還我。...」等語,則被告向被害人甲○○借得該機車後,既未返還,且事後再向被害人甲○○以「代繳該分期價款」為由,拒不返還該機車,又未依期繳納該機車分期款,致因債權人乙○○因追償無著,而對債務人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起告訴,復有刑事告訴書附卷可証(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九號卷),足見被告於借得該機車後有將之據為已有之侵占故意,並偽以「代繳機車分期價款」為由,以避免被害人之追索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又辯稱其已繳納該機車之款項,且將機車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以資証明。但查該繳款單係案發後,被告始將該機車返還並繳款,充其量僅得証明其犯後之態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借得該機車後,確無侵占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但觀之被害人前開於原審之指訴,被告向被害人甲○○借用該機車後,即已將之侵占入已,其後雖向証人表示願繳納分期付款價金等情,亦僅係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追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向甲○○借用該車時有何施用詐術而被害人甲○○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詐欺罪嫌,顯有誤會,惟本件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不察,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嫌,而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即將該機車返還,並繳納分期價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