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丙○○均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力井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二人均明知依力井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申請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之許可,竟基於共同違反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甲○○之父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國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供甲○○、丙○○二人使用。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在上開土地,共同連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土地,連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嗣與被告丙○○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但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清除廢棄物當然包含資源回收,故依力井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內容,其應可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僅至上開土地吃午飯。伊並未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伊於警詢及偵查所供有誤云云。(二)惟查:⑴被告等均係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共同在上開土地,連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井公司實際出資股東 鍾慧娥 與乙○○、陳國年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廖壹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督察工作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卷,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事後空言翻異前詞,顯係脫責之詞,尚無足採。⑵又依力井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申請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之許可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三○一八三號函、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環廢字第○九一○○四三四四○○號函檢附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增加變更申請表、清除許可營運計劃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等均為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亦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等情,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 鐘慧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等對於:力井公司所申請取得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申請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之許可之事實,難諉為不知。⑶此外,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原屬「清除」之範疇。惟為利於清除業務之執行,對於為達到清除之目的所為之部分處理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認定併入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是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辦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查核其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是否包含該項工作而定。如其申請時已包含該項工作,則其辦理該項工作應屬合法,否則即應另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一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辯稱:因清除廢棄物當然包含資源回收,故依力井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內容,其應可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云云,洵無可採。⑷綜上等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就被告等所違反之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部分,僅作部分之文字調整修正,並將之改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惟其法定刑並未變動,僅將舊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字,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核新、舊法之規定既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處罰。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等參與經營之力井公司,業已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情,而認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同條項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係僅圖一時之便利,未事先申請許可,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具暴力性,但所為已對吾國之環境保護造成危害,暨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僅辯稱所為並未違法),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未坦承犯罪事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能切實改過向善,而免再犯刑章,並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