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偵緝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惠玲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謊稱其自己債信不良,欲借銀行帳戶辦理信用卡,吳惠玲不疑有他,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由乙○○陪同至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吳惠玲名義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後,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乙○○,事成後由乙○○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報酬。乙○○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轉交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用為假藉代辦信用貸款,詐取手續費,供被詐欺之人匯入被詐金錢之用。嗣有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報上廣告與「林先生」聯繫辦理信用貸款,「林先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詐稱需先付手續費二萬五千元,迨甲○○依其指示於翌日自中壢市○○路之彰化銀行匯入被詐騙之二萬五千元至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吳惠玲之帳戶內後,即無下文。且該款項亦於同日被提領一空,甲○○因而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供承曾向吳惠玲謊稱其自己債信不良,而借其帳戶辦理信用卡,並帶同吳惠玲至上開銀行開戶,而取得存摺及印章之事實,且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並辯稱:伊係向吳惠玲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便利申請信用卡,嗣因存摺及印章遺失,而未能申請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閱讀聯合報刊登之代人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廣告,而依廣告上之電話向一自稱「林先生」之人查詢後,自稱「林先生」之人乃向其佯稱:於翌日即五月二十六日將二萬五千元之手續費電匯入吳惠玲在上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之後即可順利取得貸款,甲○○依其指示匯款後並無下文,而該款項於同日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核算表在卷足憑。查被告如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自稱「林先生」之人,該林姓人士又如何得知吳惠玲之帳戶?乃至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不知吳惠玲拿存摺予伊作何用;嗣又供稱係吳惠玲交
其保管;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始供稱係向吳惠玲借用帳戶申請信用卡;其先後所供不一。而就其所稱存摺及印章遺失而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在台南市遺失;於偵查中又供稱於開戶後不到三個月遺失,且於遺失後二、三天即告知吳惠玲等語,但已為吳惠玲所否認,且稱:被告並未告知伊存摺及印章遺失云云,足見被告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所稱遺失云云,自無可取。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帶同吳惠玲至彰化銀行開戶,甫隔二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有被害人甲○○被自稱林姓人士詐欺,而匯入款項,是被告於開戶取得存摺及印章後,即將之交付林姓人士以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屬信而有徵。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按依卷內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夥同該林姓人士犯罪。惟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姓人士使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足認係以幫助該林姓人士詐欺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述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假借代辦信用貸款詐取現金之人,供被詐欺之人匯入被詐金額,足見詐欺之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該帳戶係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而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惟被告犯罪之法律上評價,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所犯法條無關。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假藉代辦貸款行詐之人,則顯係起訴被告詐欺之事實,至帳戶內匯入贓款,則係詐欺之結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日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仍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年力壯,不知向上,利用他人銀行帳號從事金融犯罪,致使警方查證困難,被害人索追無門,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