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振榮 (即信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包佛教慈濟基金會援建南投縣大成國中希望工程,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將其中「地坪磨石子工程」、「洗石
子、斬石子、樓梯磨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依照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指上訴人)按契約總價仟分之參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合約書雖未載明完工日期,但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約定最遲應在同年月十日完成,依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九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其完工日期最晚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報完工,已逾期二月又十日(即遲延完工七十一日);又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方才初驗,同年七月九日複驗,復因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有多達三百項缺失,經伊通知改善,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方才完成複驗,共計遲延二百十一日,合計遲延二百八十二日,本件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約應付違約金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茲僅請求五百萬元等情。爰依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違約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伊應於開工後配合上訴人制定工程各階段進度施工,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至於兩造所簽訂工地會議記錄僅係各項細部工程協商所需完成之日數或預定完成之日期,並非就本件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有所合意,實際施作之日期仍須配合上訴人工程之進度,倘上訴人有所遲延,則伊之工程亦必受延誤,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就本工程A1後棟之打石部分猶未完成,直至九月二十九日以後才陸續拆模,伊自不可能於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外牆泥作、洗石子及磨石子工程,因此工程完工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工地會議記錄為憑,然該工地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之各項工程,實際完成日期為何,遲延日數若干日,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明,會議記錄上列之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工程亦無任何關連證據可資證明。又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後完全配合甲方制定工程各階段進度需求完成本工程,可知本件工程確須配合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且系爭工程性質上必須在大樓地坪或外牆施工完成之後始能進行,被上訴人在地板或牆面等先期工程完成前,自無法施工。則上訴人理應先舉證證明其業將可施作磨石子之工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施工遲延之問題。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照片顯示地板管線尚未舖設完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工地照片足證上訴人並未完成先期工程,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照片可見工程主體尚未完成,而上訴人對於照片拍攝日期不爭執,並稱第一張照片是不能施作,但是過三天之後即可以施作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慶國 出具之手稿分別記載:九月六日,B3四樓語言教室打底後水電配管延遲工作;十月二十八日,廚房地下室水泥塊太厚,請內部牆壁施工單位補工等情,足認上訴人於工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施作日期前,均尚未完成其應完成之先期工程。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經有完工日期之約定,自難憑上開會議記錄即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因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等均視為本合約效力之延伸;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亦明定工程會議記錄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而兩造簽署之九十年九月一日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各項工程預定完成日期最遲為同年九月十日,並加註:以上各項只能提前,不能延後,否則依合約規定罰則處理等語,同年月十九日所簽署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各項工程施作日期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六日止,並加註:以上各項若逾期未完成,併入總檢討,依逾期條款辦理,各單項如逾二天未見施工人員,則該部分願放棄承攬權,交由公司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八、七六、七八頁),則能否謂兩造全無完工日期之約定,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固有待上訴人提供地板或牆面等先期工程,惟九十年九月一日工程會議記錄內載:如各階段延誤,顯無法如期完成時,甲方可隨時調派人員介入,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同年月十九日所簽署工程會議記錄亦內載施作日期自次日起等詞,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應提供之地板或牆面等先期工程尚未備妥,已滋疑議?縱上訴人尚未備妥先期工程,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仍存在,如何能解免遲延責任?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未備妥先期工程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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