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條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二)⑴告訴人之供詞前後不一,矛盾百出,欠缺證據能力供述,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不容許訴訟上之嚴格證明資料,自非法院之評價對象。
⑵告訴人是否涉及偽證、誣告,懇請鈞院詳加調查,以期發現事實真相。
⑶警員在法院偵訊時所說的話,前後不一,欠缺證據能力供述,是否涉嫌偽證,懇請鈞院詳加調查。
⑷西瓜刀上血跡未做鑑定。
⑸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 蕭忠和 、 潘義郎 ,未經傳訊。
⑹告訴人在地院說被告未殺他。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聲請人主張其曾請求傳訊證人蕭忠和、潘義郎,未經傳訊等語。然查該二證人於一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詳原確定判決書)。該項證據既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自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再關於聲請人主張西瓜刀上血跡未做鑑定乙節,因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告訴人在地院說被告並未殺他。警員在法院偵訊時所說的話,前後不一,涉及偽證、誣告乙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且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能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或警員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係誣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後始經發見者,或因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或因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或警員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係誣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之原因。何況本件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