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
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下稱華銀淡水分行)代位清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所
載表一第三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表二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抵押債權(表一分配不足)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均應予刪除。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呂兩以其妻呂 吳秀蘭 之取款憑條一、○四○萬元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
貸款,其中七百一十萬元係屬呂兩代償部分,華銀淡水分行依法應將代償七百一十萬元之證明書發給呂兩,不得發給被上訴人。
㈡事實上向華銀淡水分行代償牧佳公司貸款七百一十萬元者為呂兩,並非被上訴人
,華銀淡水分行所發給被上訴人代償七百一十萬元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依法不生效力。
㈢本件代償付款人為呂兩,並非 呂吳秀蘭 ,呂吳秀蘭申請將代償之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無效。本件華銀淡水分行所發代償證明書不生代償之效力。
㈣呂兩向上訴人丙○○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房屋,尚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迄未
給付,又向上訴人乙○○○借款九百萬元,亦未清償,均足以抵銷向華銀淡水分行所代償之七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均不能以代償證明書向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代位清償七百十萬元,並承受該行抵押權。
㈡呂兩未向上訴人乙○○○借款九百萬元。
㈢呂兩未向上訴人丙○○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之房屋,亦無積欠其一千七百十七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對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僅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若因代償所受讓之抵押債權亦僅四百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一第三項之抵押債權記載為七百一十萬元,自有錯誤,應更正為四百萬元,同時分配表表二第三項所記載「表一分配不足之抵押債權六、三一四、八0六元」因而錯誤,亦應更正為抵押債權四百萬元,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牧佳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並無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七百十萬元之理,華銀淡水分行所發代位清償証明書自有錯誤,該證明書並不具有七百十萬元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對伊並不具有債權七百十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分配表表一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表二第三項所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等項均應予刪除,不得參與分配。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代位清償七百一十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原法院分配表所載表一第三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七百一十萬元及表二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抵押債權(表一分配不足)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均應予刪除㈢確認分配表所載表二第四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第二順位扺押權四百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㈣前項分配表二第四項所載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扺押權四百萬元應予刪除等語(原審判決: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配表表1編號3,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金額七百一十萬元部分,應更正為四百萬元,不足額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列入表2編號3受償。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九八建號房屋,於八十年一月九日設定之新台幣肆佰萬元扺押債權不存在,前項所示分配表表2編號4,被告第二順位扺押權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另行更正分配表,因而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所載表一第三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表二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抵押債權(表一分配不足)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代位清償牧佳公司積欠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部分債務柒佰壹拾萬元整。至於呂兩、呂吳秀蘭與伊為家族,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概與上訴人及本案無涉,要不影響由伊之名義向華南銀行代位清償,並由伊取得華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華銀淡水分行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代位清償七百十萬元,並承受該行扺押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華銀淡水分行出具載明「茲收到代償人甲○○代位清償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欠本行部分債務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特此証明」之代位清償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㈠第四一頁),証人即該行原承辦人 葉連金 亦到庭証稱:該代位清償証明書係該行所出具,因為甲○○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以我們同意由他來代位清償。被上訴人確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清償七百十萬元,並承受該扺押債權等語,復據其提出催收款項帳、申請書、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函等件為証(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二二頁),並有華銀淡水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華淡催字第七六函稱:「甲○○係次順位抵押權人。茲因本行放款戶牧佳公司借款屆期未履約還款,甲○○等利害關係人為避免本行執行抵押物求償債權,共同出具申請書,申請代位清償牧佳公司積欠之債務,其中..甲○○代償新台幣七百十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而被上訴人確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卷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三-四四頁),並據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執行卷一第十八頁、二二頁、二六頁),被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無訛,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華銀淡水分行自不得拒絕其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七百一十萬元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並無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借款七百一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代償之資金係從被上訴人兄呂兩之妻呂吳秀蘭之帳戶內提領,並非被上訴人之資金,實際代償人則為呂兩,並非被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代償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清償之資金如何取得,則非所問,至於被上訴人與其兄嫂呂吳秀蘭間資金如何往來,要不影響其代位清償人之地位,上訴人辯稱:實際代償付款人為呂兩,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本件代位清償人並非呂吳秀蘭,呂吳秀蘭申請將代償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依法無效,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發之代償證明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本件實際代償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依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代償證明書予代償人,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上訴人前開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上訴人另抗辯:呂兩尚欠上訴人丙○○購屋尾款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欠上訴人乙○○○借款九百萬元,足以抵銷系爭抵押債權云云。惟查呂兩與上訴人間所生之金錢糾紛為其二人間之事,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確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清償七百一十萬元而取得該銀行轉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制作分配表1編號3將之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並就分配不足額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列入表2編號3為分配,要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牧佳公司向華銀淡水分行代位清償七百一十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所載表一第三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表二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抵押債權(表一分配不足)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均應予刪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判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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