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雖在高雄縣岡山鎮,然因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中之約定書第8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9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600,000元二筆借款,清償期分別為95年9月4日、99年8月29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94年3月5日,則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中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份暨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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