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3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被告婚後時常哭吵胡鬧想要回家,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2年7月4日陪同被告返回廣東省焦嶺縣娘家,惟被告嗣後竟無故拒絕回臺,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3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應認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哭鬧想要回家,原告不得已於92年7月4日陪同被告返家,惟被告嗣後無故拒絕回臺,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徐黎秀妹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9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7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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