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統衣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衣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至94年2月27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