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用支票票款計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現金4萬元用以支付急用,並有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根、及松生交通關係企業收據影本可憑,又原告為被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新光銀行,故由原告代償共計371,709元,並有新光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可證,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還款,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存根影本、松生交通關係企業收據影本及新光銀行證書及收據影本共計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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