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己○○丙○○丁○○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著有裁判可參)。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
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於94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另被告之設立地為本院轄區,惟查其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即戊○○、乙○○、己○○、丙○○、丁○○執行清算事務。是本件自應以上開戊○○等5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大通起重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所簽發,經被告聯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背書,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8萬元,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3年9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股東己○○、丙○○則以:渠等不知何時成為聯合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成為股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簽,其上之印文亦未曾見過,是否為戊○○及乙○○所刻,渠等不清楚;又被告公司係渠等父親戊○○經營之公司,公司之事情均是戊○○及乙○○在處理,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股東己○○、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己○○、丙○○為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28頁),渠等對於被告公司係戊○○所經營之公司亦不爭執,而臺灣一般中小型公司,多為父母經營並以子女或其他親屬為股東者居多,堪信被告公司乃戊○○、乙○○所經營,並以其子女為股東;參以被告公司係於90年8月7日經核准設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時己○○、丙○○、丁○○皆未滿20歲,是以戊○○以己○○、丙○○、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己○○、丙○○、丁○○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屬合法代理行為,己○○、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足堪認定。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丙○○辯稱渠等不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並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68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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