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李鳳娥 於警詢之證詞。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並因另案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諭知責付出所後,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代步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