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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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墊付之費用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計算書:
(1)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8,765元│聲請人墊付原墊付27,730元,││││嗣因撤回退回聲請人8,965元││││。│├────────┼───────┼─────────────┤│合計│18,76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65元。│└────────┴───────┴─────────────┘
(2)第2審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2審裁判費│14,70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4,7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故扣除後無││││需支付此筆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