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彩金孔雀」壹台(含IC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新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科處刑責,猶然再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之經營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孔雀」一台(含IC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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