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共897,000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且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318號強制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並以臺北內湖江南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6月28日 苗院霞 93執全溫字第31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內湖江南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上均影本)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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