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
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509,505元、前期未收利息5,45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