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永康
送達代收人  吳千蕙
相 對 人  張詩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
九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屏補字
第三十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
0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具狀提起本院100年度屏補字第
35號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485號命「被告應將其所
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之破裂樓頂板及水管修復,
不得使漏水滲入相鄰之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
屋。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通往相鄰
之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化糞池之污水管拆
除,不得使糞水流入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
化糞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200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訴尚未判
決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依相對人之
聲請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台
幣(下同)239,2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復考量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239,200元×5%×
2.8年=33,488元)、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
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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