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蔡惠婉
被   告  葉原豪 (即 葉木盛 之.
       葉佳榛 (即葉木盛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宛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木盛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木盛(已死亡)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葉木盛已於92年11月19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木盛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院北院木
家家99科繼字1783字第0990000686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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