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忠良
洪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忠良於民國97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5,1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陳忠
良竟於99年1月2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其上建號107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以99年1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洪菱蓮,惟被告間既具親屬關係,且
被告址設同處,洪菱蓮對陳忠良之債務應有所知悉,又陳忠
良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復以系爭房地之債務人仍為訴外人即
陳忠良之配偶 王慧敏 ,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
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二)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陳忠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
告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陳忠良之債權,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洪菱蓮應將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洪菱蓮應將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洪菱蓮於96年間陸續借
款予陳忠良,共計190萬元,因陳忠良無力償還,遂於99年
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予洪菱蓮以清償積欠洪菱蓮之190萬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陳忠良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
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查陳忠良於民國97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欠295,1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陳忠良竟於99年1月29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99年1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洪菱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明細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4.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址設同處,洪菱蓮對陳忠良之債務應有所
知悉,且陳忠良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惟被告址設同處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洪菱蓮對陳忠良之
債務即有所知悉,而陳忠良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亦無
由據此即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仍為陳忠
良之配偶王慧敏,與交易習慣不符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為證,惟證人王慧敏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雖尚有貸
款,但都是伊在繳納等語,則系爭房地之貸款既係由王慧敏
繳納,是原告主張,亦不足為採。且證人王慧敏復證稱:陳
忠良欠洪菱蓮約180、190萬元,因為陳忠良沒有錢還且要
入監服刑,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洪菱蓮抵掉欠款等語,是
被告間確係以免除190萬元之債務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
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為有
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為採。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
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陳
忠良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主張陳忠良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依上所述,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客觀價值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由認定被告間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
告財務各自獨立、分離,洪菱蓮縱有知悉系爭房地餘有貸款
,惟洪菱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無陳忠良尚有另行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
能僅以被告同住一處即臆測洪菱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
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云
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
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並非屬詐害債權之
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陳忠良訴請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已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