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   告  羅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羅明和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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