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寶安
被   告  劉自立
       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劉自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 陳清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前 以自己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提取現金分別借款予
被告劉自立及被告陳清浱,雙方約定按台新銀行現金卡之本
金及利息計算方式清償借款,而:㈠劉自立於民國94年9月
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4年12月15日
還款4,500元;㈡陳清浱於94年10月29日及94年12月15日
分別向伊借款50,000元,而於94年11月12日、94年12月12
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16日各還款
5,000元,於95年4月18日還款3,200元,再於95年5月19
日、95年6月19日、95年7月20日、95年8月24日、95年9
月23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各還款3,000元(以
上借款共計100,000元,還款共計49,200元)。詎被告2人
嗣後皆未依約定清償,致伊遭台新銀行追償債務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自立、陳清
浱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劉自立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94年9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利息共計37,500元;㈡陳清
浱應給付原告69,094元(包含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利
息21,294元及本金47,800元),及自96年1月起至98年10月
止之利息共計39,168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紀錄、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06號債權憑證、本票等影本為
證。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相符,應認原告對被告2人
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就利息部分,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分
別計算被告2人之應償還金額,其函覆略以:「現金卡信用
貸款產品無法依據逐筆動撥金額分別計算應償還之本金及利
息。」,有該行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1225號函在卷
可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其計算基礎除陳清浱之
還款金額已有誤外,復未將被告2人曾個別還款之情形(包
含日期及金額)考量在內,自難認其計算方式已符合台新銀
行之計算方式,此外原告復為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利息
計算方式符合台新銀行之計算方式,是應認其主張,不足為
採。從而,原告請求㈠劉自立應給付原告45,500元(即本金
部分,計算式:50,000元-4,500元=45,500元)以及㈡陳
清浱應給付原告50,800元(即本金部分,計算式:100,000
元-49,200元=5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