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香姿
被 告 郭志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