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 告 倪晟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6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另被告又於民國92年1月12日向法商佳信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