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鄭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乙
職,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詎其於任職期間
,竟代訴外人 陳惠婷 簽名投保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二件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保險
契約相關文件上代陳惠婷簽名,嗣陳惠婷主張就系爭保險契
約並無投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並向原告
申訴,原告因而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陳惠婷所繳保險
費。查被告違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就系爭保險契約受有
佣金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4,112元,並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保險契約投資損失共計9,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發單成
本29,111元(包含房租、水電費、業務單位運營費用、獎勵
費用、收費津貼及內勤人員薪津等),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23元(計算式:14,112元+9,200元+29,111元=52,423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勞動契約各1份、聲
明書及要保書等影本共12紙、系爭保險契約佣金匯撥明細紀
錄1紙及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損失計算過程共4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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