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光濤
被   告  歐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有排除負擔其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5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自96年2月5日簽發後
,被告96至98年間均無請求支付票款,至99年2月5日仍未
行使,時效即屬完成,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不得執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之系爭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無意見,但在96至98
年間,我有打過很多次電話找原告催討、換票,但是原告都
置之不理,也有透過其他人找他,但原告還是都避不見面,
為顧及原告顏面,我沒有告知其他人原告欠我錢。原告開票
原因是因為原告向我借錢,我用匯款方式給他,然原告確有
積欠如該面額之債務未為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2
月5日起算,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
求權若於99年2月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本件
被告迄於99年年12月16日,方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即由本院
檢視該民事裁定事件所附被告聲請狀上本院戳印屬實,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堪信為
實在,其以本件確認訴訟,向被告抗辯無庸給付,當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96至98年間,我有打過很多次電話催討,
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也有透過其他人找他,但原告還是都
避不見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既未就上開時間內
曾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無足憑採。再者,參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
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
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
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本件原告既
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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