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藍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玉竹三
街交叉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沿高雄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紅燈臨時停車,伊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品陞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7
0元(含工資4,416元、零件3,654元),伊業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等影
本在卷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
2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92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且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
4條第2款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被告車即為肇事
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
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
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8,
070元(零件3,654元、工資4,41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4月,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4月,約已使用8年,系爭車輛自出
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
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6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4÷(5+1)=60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5,025元(計算式:609+4,416=5,0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