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稼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竹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宥稼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宥稼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晚間在網路線上遊戲中遭人詐騙遊戲幣,心有不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其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線上遊戲「瑪奇」之「 貝婷 」伺服器中帳號「arashi15972」、暱稱「 玥羽遙 」之角色,與帳號「ghost0719」、暱稱「心之傷痕」角色之 周立倫 以訊息方式交談,向周立倫佯稱其有虛擬寶物序號可賣,使周立倫陷於錯誤,允以折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幣1500萬元向陳宥稼購買該虛擬寶物序號,雙方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完成交易後,周立倫發現陳宥稼所售之虛擬寶物序號已為他人使用,始知受騙,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宥稼就其於上開時地在網路線上遊戲詐騙他人遊戲幣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清水分局偵查卷第1-2頁、竹檢偵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40頁),核與被害人周立倫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清水分局偵查卷第3頁),並有被告使用帳號「arashi15972」、暱稱「玥羽遙」登入遊戲歷次IP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IP位置「219.86.180.85」號之用戶資料、被害人周立倫使用之帳號「ghost0719」帳號證明書、被害人周立倫使用之帳號「心之傷痕」與被告使用之帳號「玥羽遙」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清水分局偵查卷第6-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宥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侵害之遊戲幣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並無意向被告求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已向被害人道歉請求輕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受騙後一時衝動,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寫信向被害人周立倫道歉,被害人周立倫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又被告年紀尚輕,且有正當職業,是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