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稼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宥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宥稼前曾於網路遊戲世界中受騙,為圖報復,竟在網路上佯稱販賣虛擬寶物序號,而與證人 周立倫 談妥交易金額,並經證人交付約定遊戲幣後,卻將錯誤虛擬寶物序號交付予證人,而獲取遊戲幣利益,實不足取,惟考量侵害之遊戲幣金額折合新臺幣僅數百元,且證人並無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陳宥稼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11日某時,以其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線上遊戲「瑪奇」之「貝婷」伺服器中帳號「arashi15972」、暱稱「 玥羽遙 」之角色,與帳號「ghost0719」、暱稱「心之傷痕」角色之周立倫以訊息方式交談,向周立倫佯稱其有虛擬寶物序號可賣,使周立倫陷於錯誤,允以折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幣1500萬元向陳宥稼購買該虛擬寶物序號,詎雙方完成交易後,周立倫發現陳宥稼所售之虛擬寶物序號已為他人使用,始知受騙,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稼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立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帳號「arashi15972」、暱稱「玥羽遙」之登入歷程紀錄、帳號證明書及交易紀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上遊戲中之虛擬人物、遊戲幣等虛擬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述人物、寶物等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又上開人物、寶物等雖屬虛擬,但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又此等人物、寶物,並無人類可感觸之實體物存在,故取得遊戲中之人物、寶物,實際上是取得一種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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