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曾家明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⑷⑸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甲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宏昌汽車保養所」(聲請書誤載為宏昌汽車保養廠),向 王鳳碧 佯稱為王鳳碧配偶之友人,欲借用電瓶1顆云云,致王鳳碧陷於錯誤,交付電瓶1顆予曾家明。曾家明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向王鳳碧佯稱之前借用的電瓶沒電,要再借用1顆電瓶云云,致王鳳碧陷於錯誤,再交付電瓶1顆予曾家明(2顆電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100元)。曾家明得手後將上開2顆電瓶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王鳳碧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鳳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鳳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估價單1紙。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偽稱為告訴人王鳳碧配偶之友人而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詐取電瓶1顆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該電瓶沒電而再行詐取電瓶1顆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法益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罪。
3、累犯:被告曾家明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家明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詐取告訴人電瓶加以變賣方式換取所需,所詐取之電瓶2顆價值共計1萬
1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菲,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為實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量其國中畢業之通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