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鴻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部分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亦非逃亡被捕、亦無何逃亡之事實,其係因學歷不高、對法律智識不足方誤觸本罪,故請鈞院准予交保,使其能在本案執行前照料家中幼小兒女、賺取金錢,減輕家人負擔云云。
二、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即係為發揮保護被害人、防止被告再犯、保護社會安全措施等功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鴻章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業據聲請人所坦承、且有證人 邱雙開 之證述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101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衡諸聲請人甫於
100年10月22日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不得對 邱双開 騷擾、接觸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影本在卷可證,偵字第6839號卷第40頁),事隔未滿半年即因違反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檢察官起訴(即本件101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供稱伊因當時酒醉,忘記是否有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辱罵邱双開,100年10月22日下午7時15分有無毆打邱双開一事亦因當時酒醉而不記得等語;偵訊時亦稱101年3月16日跟其母親要錢而要不到錢即拿東西丟她一事因喝了酒而不記得了(偵字第6839號第26頁)、多次違反保護令皆是喝酒誤事(偵字第9396號第37頁)等語,又經被害人邱双開證稱聲請人每天喝酒就會辱罵家人,丟椅子踹床木板製造噪音等語,足見聲請人除有酗酒惡習外,於酒醉時常無法控制情緒,酒醒時即不記得當時之行為,且聲請人又自承其與被害人同住,故其再犯之機率及危險性均極高,若不將其裁定羈押,顯不足以保護被害人、預防被告再犯,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聲請人具保之聲請尚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雖以其已自白犯罪深感悔悟、無逃亡之虞、有兒女需照顧云云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先稱101年4月27日伊在睡覺、並無違反保護令情事等語,偵訊時改稱當時喝醉不記得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認罪,但其又改稱當天並未喝醉、場面很混亂等語,其供詞反覆、不明確;且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及法條依據並非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而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等犯罪之虞,該等情形業已載明於101年6月27日核發之押票上,並經其收受無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父親(即被害人邱双開)有在工作且與被告同住,且證人即被害人邱双開亦證稱「小孩子放學我們也要趕快回家照顧小孩...」等語(偵字第6839號第59頁),足見聲請人父親及家人皆會幫忙照顧被告之子女,故聲請人尚難以上揭情形主張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