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唯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唯倫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在桃園縣內壢地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以該門號致電 王明捷 ,佯稱雇用王明捷擔任司機,致王明捷陷於錯誤,而詐得王明捷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98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陳芷琳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陳芷琳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342元、6,109元匯至上開王明捷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芷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芷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唯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捷及陳芷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表暨通聯紀錄、證人陳芷琳之匯款資料及上開華南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再者,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SIM卡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王明捷、陳芷琳,侵害被害人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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