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既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即與被害人 洪毓婷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造成他人不便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侵占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強制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被告謝承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與洪毓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強強滾火鍋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承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洪毓婷之左手,並勒住洪毓婷之頸部,強行將洪毓婷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洪毓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與環河南路254巷口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毓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3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