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中偉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時間前往板橋火車站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何中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上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一百年六月二日新北警中二民字第1000019959號函暨檢送役男何中偉戶籍地居住情形一份」。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查被告何中偉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程序,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而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必徵集令已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有該款之適用,若役男本人因故未收受徵集令致未於期限內入營,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因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徵集令,而僅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寄存送達,此有中和區公所一百年四月一日送達證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收受徵集令,自無從繩以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誤認被告涉犯該罪,即有未洽,惟其意圖避免徵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被告何中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中偉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新北市100年第A211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之指示,應於100年4月7日至臺中成功嶺後備904旅報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同年4月1日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將該徵集令黏貼於何中偉住處,並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時間前往板橋火車站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日。
二、案經新北市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100年第A211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省新北市中和區100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5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1000019562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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