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及毒品刑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現金共新臺幣4,5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錢財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