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罪後一行所載「李秀珍亦因此受有右側肢體篇癱及失語病等傷害」補充更正為「李秀珍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而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病等後遺症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己身受有傷害,對交通往來之安全已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因傷勢過重致對其犯行已不復記憶,本院衡酌被告無業,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可稽,及其已因本次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而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病等後遺症之傷害,所受傷勢及教訓非輕,當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檢察官所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乙節,尚屬公允,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李秀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安樂巷44弄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往中和北二高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因驟然右偏欲變換至外側混合車道,因而與同向沿中正路外側混合車道駛來之 陳嘉靖 (未受傷害,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秀珍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因抽血檢驗結果顯示李秀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2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1.31MG/L)而查獲。李秀珍亦因此受有右側肢體篇癱及失語病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珍雖於警詢中供稱對何時與何人飲酒及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1年3月29日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固屬不該,然其亦因此受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病之重傷害,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等情,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