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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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志翔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周廷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沛涵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魏志翔所騎乘上開機車欲從左側進行超車而2車併行之際,乃擦撞陳沛涵所騎乘該機車之左側車手把附近之處,致陳沛涵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第1趾骨骨折、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魏志翔於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受傷之陳沛涵施予救護,反而繼續騎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沛涵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沛涵、證人 許家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要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竟在騎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予救助,隨即迅速逃離現場,顯然心存僥倖,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