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55號聲請人 温舜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舜傑為被繼承人 温陳巧雲 之孫子亦為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受遺贈之公證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温舜傑間係祖母與孫子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 温玉花 、 温玉葉 、 温玉霞 、 温玉綉 、 温嵐珠 等五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則聲請人係屬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有明文規定再者,縱聲請人主張欲拋棄被繼承人所遺之遺贈,然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受遺贈人向相對人為遺贈之拋棄後,即已生拋棄之效力。(參照 林秀雄 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元照出版公司出版)。是以,對於遺贈之拋棄,僅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民法並未有如拋棄繼承權般,規定拋棄人需向法院聲明,請求准予備查之法則,可知拋棄遺贈人僅需向相對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拋棄遺贈之效力,聲請人向法院為拋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