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克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萬克成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8
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同在前址停等紅燈之 陳許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未致傷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闖越紅燈後,將前揭機車停放於疏洪東路與中山路口中央,並手持西瓜刀對陳許宏揮舞,復向陳許宏恫稱『幹你娘,你給我過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許宏,使陳許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㈢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揮舞,並口出「幹你娘,你給我過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嫌,辯稱:伊是與別人發生車禍,是對後方車主說,不是對陳許宏說云云。然查,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1把揮舞並口出惡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看以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我駕車載我太太,行經三重區○○路、疏洪東路口前,被告騎機車從我右側超車而過,當時被告未戴安全帽,機車也沒有車殼,我開車到了上述路口,我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停在我前方約10公尺,然後被告就拿起西瓜刀,走向我的車,走了沒兩步,就舉起西瓜刀對我揮舞,並且拿刀指著我,罵我『幹你娘、你給我過來』等語,我見狀趕緊把車窗搖起,把車門鎖住,然後我太太打電話報警。」、「我很確定被告是針對我的車而來,因為當時被告是拿著刀對我揮舞,而且出言辱罵。」等語。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許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詞自屬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本件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其欲穿越紅綠燈時差一點被撞到,其始於穿越紅綠燈後等對方過來(偵查卷第28頁)等語,則被告就爭執發生之起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益見被告恐嚇之對象當屬告訴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萬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對他人興師問罪,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告萬克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205巷8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8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路口處,僅因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對陳許宏揮舞,並向陳許宏恫稱『幹你娘,你給我過來』,陳許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萬克成固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並大喊『幹你娘,你給我過來等情』,但矢口否認犯嫌,辯稱:伊當時是罵陳許宏後方第2台車之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陳許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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