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服刑1年半左右及行政處分1年左右,在服刑期間每每都在反省,確實誠心悔悟向上悔改之心,家中父母年老,育有一女,每次接見看到親人深深痛恨己錯而以淚洗面,懇請思量聲請人刑期太長,應不需執行刑前保安處分,給聲請人一次機會免除保安處分3年乙事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恆德前於101年12月、102年
2月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僅「執行機關」於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前開得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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