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告A女(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蔡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但否認利用藥劑犯之。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6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4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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