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淑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淑君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 陳盛達 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 許淑芳 之家庭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范淑君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淑君明知陳盛達(所涉通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陳盛達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經陳盛達之配偶許淑芳於102年6月
5日某時許,在陳盛達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陳盛達與范淑君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芳訴請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淑君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盛達於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之三親等查詢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