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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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軍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軍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張軍令明知 謝建湟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上訴後業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10月9日,確有在其於新北市○○區○○街○○號所開設之「基督教恩膏書房」前交付其真實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此等事實並為前案謝建湟販賣毒品案件案情中之重要事項,竟意圖規避自身刑事責任,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均仍供前具結,並先後為下列虛偽證述:
㈠於99年2月5日前案偵查中虛偽證稱:謝建湟拿了2萬元之
後就跑了等語;㈡於99年4月14日前案偵查中虛偽證稱:伊要向謝建湟買海洛
因,但錢給謝建湟之後,他一直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㈢於100年6月8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虛偽證稱:伊給謝建湟2
萬元,但他沒有回來;他後來沒有回來,也沒有拿海洛因給伊;謝建湟毒品一直沒有給伊,錢他拿走了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軍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26、28-29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
3號99年2月5日、99年4月14日偵查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100年6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歷次簽署之證人結文、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傳送給前案被告謝建湟之簡訊翻拍照片、前案被告謝建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9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20、49、6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案件中數度偽證,仍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審理中先後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前案99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亦屬虛偽,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所為(院卷第18頁),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又被告固於101年4月2日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惟被告謝建湟所涉前案業於101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自白尚無從另行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一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此等重罪之案情重要事項,先後為虛偽之證言,足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而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風險,並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所為殊有不當,且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該案於93年間執行完畢後,竟復於98年間向前案被告謝建湟購買價值不斐之大量毒品、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事實,或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其素行良好,惟慮及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罪於93年間執行完畢後,被告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圖一時規避自身刑事責任而犯本案,犯後復終知坦承犯行,且現今並陸續以宗教義工身分前往矯正機構進行公益活動,有被告提出之活動照片可證(偵卷第70-71頁、院卷第20-21頁,其中院卷第21頁照片可知日期為101年5月29日),堪認其所為若能持之以恆,對自身及社會均能產生正面之影響,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係在入監執行後於88年4月28日假釋,並於93年11月8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明德監假證字第3094號假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88執更字第82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助字第52號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稽(院卷第33之1至33之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99年2月5日至100年6月8日涉犯偽證罪之期間,經核均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之後,而與刑法累犯之要件不符,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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