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乙○○
丙○○
相對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兒女即聲請人乙○○、丙○○,嗣相對人於79年間婚內出軌,經常夜不歸宿,置家中妻兒於不顧。至80年12月間,相對人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惡意遺棄年幼之2名聲請人,對聲請人生活不聞不問,當時聲請人乙○○與丙○○分別年僅3歲、1歲,亟需父親之關懷與照顧,相對人竟自此與年幼子女斷絕聯繫,而2名聲請人僅能寄人籬下,由聲請人母親甲○○與已故奶奶含辛茹苦扶養至成年,之後33年間,相對人顯少與2名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㈡相對人自80年間離家出走後,即飛往中國並銷聲匿跡,相對人即便離家在外獨自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聲請人任何金錢或任何實質照顧,甚至婚內出軌,直至84年9月19日才與聲請人母親離婚,離婚後又立即與中國籍女子結婚,之後仍未對聲請人之生活與成長加以聞問,2名聲請人均仰賴母親及母系親人扶養成人。亦有甚者,相對人於聲請人乙○○成年之後,雖曾聯繫表示關懷,實則是利用子女思念父親之心態,用話術欲拐騙甫成年涉世未深之聲請人乙○○,要聲請人乙○○到當鋪典當抵押機車,事後便又音訊全無,典當金額皆無還款,置聲請人乙○○陷於債務糾紛,事後係由母親甲○○出面還清所欠金額。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等之父親,依法對於聲請人等有扶養責任,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
㈢直至113年8月間,聲請人接獲姑姑來電,始知悉相對人積欠療養機構照顧費用,朝陽老人長照中心並請求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9,000元及其他不固定支出,然聲請人2人自年幼時即與相對人分離,父母子女間毫無情分,且自小未曾受相對人扶養,33年後得知相對人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父親之醫療養護費用,令聲請人2人實感莫名,且聲請人2人尚需養育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每月亦有房租壓力,名下均無可變現之財產,且因收入不足,已列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實無能力多負擔相對人之長照中心養護費用。
㈣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乙○○、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第134-147頁訊問筆錄)。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1-23頁),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2年度間所得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2,800元,名下無財產(見卷第87至89頁),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113年11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9835號函,相對人自112年起未申領屏東縣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見卷第103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農福字第11313036420號函顯示,相對人112年無領取老農津貼、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等給付之紀錄(見卷第105頁),佐以屏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住民繳費紀錄單(見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9年間發生外遇,經常徹夜未歸、置妻兒於不顧,於80年12月間無故離家前往中國之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雖自行在外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聲請人分文扶養費或任何實質照顧,對2名年幼聲請人之生活亦未聞問,顯未盡照顧扶養之責,兩造間形同陌生人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配偶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結婚幾年後離婚?)伊女兒3歲的時候就回伊婆婆家,女兒7歲伊把她帶回南部讀書沒多久,伊和相對人就離婚了,伊就把他們帶回來。(問:妳生女兒時,你們一家三口住哪裡?)伊們3個自己住。(問:妳剛為何會說女兒3歲時,把她帶回婆婆家?)當時一家四口是要回臺北看婆婆,伊們就沒回臺南,當時伊們就住在臺北,因為伊老公即相對人在臺南出狀況,伊不知道,後來相對人就回臺北去了。(問:女兒3歲到臺北看婆婆後,有人回臺南住嗎?)只有伊回臺南住。(問:兒子、女兒繼續留在臺北嗎?)是。(問:相對人呢?)伊也不知道,他常常不在臺灣,有時會去大陸,伊們不常碰到。(問:兒子、女兒留在臺北到幾歲?)女兒7歲帶回臺南念書,兒子是6歲,然後就離婚了。(問:女兒7歲之前在臺北是跟誰住?)婆婆、大叔、二叔、小姑住。(問:聲請人等住在臺北時,何人負擔扶養費?)伊偶爾有寄錢給伊婆婆,在女兒要上幼稚園的時候,兒子6歲回臺南才讀幼兒園。(問:聲請人住臺北時妳知不知道他們的爸爸有沒有在負擔扶養費?)應該是沒有。(問:在妳要生兒子前,相對人是否就會去大陸?)他之前有去,伊也不知道他去大陸做什麼。(問:女兒3歲去臺北住婆婆家之前,你們家的生活費用是誰在支出?)伊當時在做代工的衣服,相對人有些時候也會幫忙。(問:妳的意思是女兒3歲以前,你們是一起工作分擔家庭費用嗎?)對,在他還沒找到工作之前是在幫我作家庭代工。(問:女兒3歲以前,相對人有找到工作?)有,他飯店、酒店也做過,自己也開過店。(問:女兒3歲前他在外工作賺的錢有沒有拿給你?)伊也沒跟相對人拿什麼錢,因為伊自己有工作。(問:你沒跟相對人拿什麼錢,但是如果家裡有要支出,他會給妳錢?)他不會管,都是伊一個人在弄的。(問:相對人幫你作家庭代工多久?)也沒多久,1年多他就去外面工作了。(問:同住臺南期間,相對人會幫忙照顧小孩?)不會,小孩子都跟媽媽比較多。(問:相對人在女兒3歲之前,就妳所知他對這2個小孩或家庭的付出是什麼?)他都沒有在管。(問:妳剛有提到相對人在臺南出狀況,是什麼狀況?)他跟人家合夥開理髮廳,可能是有用到公款,後來他就跑到臺北去了。(問:有人到家裡追債嗎?)有,伊住在娘家的隔壁兩三間,都有人去伊家要債。(問:離婚之後,相對人有無在跟孩子聯絡,或給妳、孩子扶養費?)沒有。(問:你們婚姻期間,相對人有外遇嗎?)應該是有,但是他不承認,他有交往一個女生,是這個女生的姊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們的狀況,跟伊說人在哪裡,伊有去找到那個女生媽媽的家,伊問相對人是否認的。(問:女兒3歲時相對人算是離家出走嗎?)相對人就一直外出,去大陸伊都碰不到他人,他去大陸沒有跟伊講,是伊婆婆跟伊講伊才知道。(問:在女兒7歲把他們帶回臺南之後,就是你自己一個養他們?)對,那時是先去住伊妹妹的家1年多,伊妹妹有幫忙帶,兒子帶回來之後,就另外住到伊買的房子。」等語明確(見卷第139-149頁),再佐以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78年6月開始出境,104年5月3日最後入境返國,中間頻繁出入境,待在臺灣的時間約數週至數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見卷第133-137頁),亦核與證人甲○○證述大致吻合。
㈢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乙○○出生未滿1歲、聲請人丙○○年僅1歲時,相對人固與2名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頻繁入出境,鮮少在家中照顧2名年幼聲請人,大部分時間將2名聲請人之主要照顧之責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聲請人乙○○3歲、聲請人丙○○1歲時則由甲○○攜至臺北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而相對人雖經常出國工作,然未顧及家中妻兒,從未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無故離家出走,致聲請人2人生活開銷皆由甲○○從事家庭代工所得收入支應,84年9月19日與甲○○離婚後,對聲請人2人亦不曾有任何撫育、陪伴、探視、聯繫或照護之具體行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等物質需求亦全未提供,對聲請人之成長毫無聞問,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相對人顯屬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15至18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有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