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春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告 祭祀公業 張仁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芳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賢   住同上巷28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住同上巷20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凱   住同上巷202號
           居同上巷29弄2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瑞坤   住同上巷47弄1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凱  住同上巷202號
           居同上巷29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
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15日
員土測字133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1.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16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7月15日員土測字13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
年7月20日,即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通聯對外
道路,然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164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範
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67地號
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164地號土地始得聯絡最
近道路即彰化縣員林市○○路○○○巷。
(二)167地號土地為編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乃國民政府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原大饒段316地號土地分割並徵收,
再授予伊之父 張洛書 ,後伊父於民國70年間贈與予伊。又
1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316地號土地,另經法院判決
分割,而增加164-1至164-4地號土地。伊現於167地號土
地種植芭樂,惟日後可能輪種而種植水稻,因種植水稻需
使用大型農用機械,機械極重而無法分散到田裡裝卸,且
依主管機關之法規、政策,使用大型農機已是必然趨勢,
況鄰地同段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164
地號土地之情事,如採行被告之方案(通道寬度3公尺)
,則伊實際通行範圍之入口處將不足3公尺之寬度,故應
以伊主張之方案附圖1(路寬4公尺)方符實需。另為避免
土地泥濘導致安全疑慮,通行之道路應鋪設水泥;且因灌
溉用之抽水馬達需連接電線,引水灌溉亦需水管,而有設
置電線、水管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788
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惟原告可使用較小
型之耕耘機,亦可另外裝卸機械,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即足
以符合原告之需求,故應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9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40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109年7月29日、即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08平
方公尺為原告通行範圍,且原告不得封閉通道之出入口;又
伊所有164地號土地遭原告通行,所受損失有何權利救濟方
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上開
土地對外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不能通常使用
之袋地,167號土地通行與該地相鄰、被告所有之164號土
地,可與西側員林市○○路○○○巷巷道為聯絡對外通行及
設置管線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
月30日員土測字第123200號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通行範圍路寬除外),堪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
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三)經查:
1、原告所有16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
之必要。
2、原告所有167地號土地北側、東北側係民宅、果樹,設有
圍牆,無從通行;東側須經同段165、166地號土地始可達
另條私設道路,該2筆土地亦屬農地,上植各式苗木;由
西側通行164地號土地可至員林市○○路○○○巷,路徑最短
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
第273-274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146頁、第150頁、第279頁)。經本院考量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附近公路位置、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等情後
,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1所示路徑通行至員林市○○路○○○
巷,亦與被告主張之附圖2之路徑相同(二造均就路寬究
為4公尺或3公尺為宜,有所爭執),堪認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又原告所提附圖1及被告所提附圖2之通行方案,均係以
164地號土地與北側鄰地1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基準,向南
側開展4公尺或3公尺為原告通行之寬度。原告主張鄰地所
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以致即使採用附圖1之方式通行,上開通行路徑與員林
市○○路○○○巷交接處之路幅亦有減縮等語,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經員林地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系
爭圍牆之位置及範圍,該面圍牆西側起點坐落164地號土
地,與174地號土地界線相距約50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第291-293頁),信屬真實。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條
件、位置、農業使用需求、兩造意願及國內農業之發展,
為紓解缺工並改進農業經營,已朝向加速大型省工機械投
入等因素,認本案以附圖1為原告通行之範圍,應屬適宜
。至被告所辯原告之通行寬度應該只需要3公尺云云,惟
尚難符合現代農業使用需求,自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其所
有164地號土地遭原告通行,所受損失之救濟問題,乃其
是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與原告之通行權,係屬二事,併
此敘明。
4、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之167地號土地以附圖1所
示路徑通行至公路,既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5、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雖據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乃在於袋地
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
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
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經查,原告所有16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4地號土地,
分割前均源自重測前之大饒段316地號土地,於42年間,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予以徵收並分割出167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饒段316-2地號),放領予訴外
人張洛書取得,繼由原告受贈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大饒段316-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17號
卷第7-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按政府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
,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者,自屬新取得所有權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167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大饒段316-2地號土地既係因政府徵收轉放領而來
,係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
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
為分別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容
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
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就附圖1編號A範圍內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
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再者,考量16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之必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
聯絡即可,且164地號土地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
遭沖刷,為供通常通行,應認原告有舖設路面之必要。茲
審酌1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耕地
應作為農業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等使用,故耕地應只能開設農
用農路,是以原告於164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
,以鋪設碎石級配已可符合原告通行目的,並維護鄰地農
用目的,對鄰地損害最小,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於附
圖1編號A部分鋪設級配道路以供通行,尚屬有據;至於請
求被告容忍於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部分,
則不應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原告
於167地號土地務農,及該處並無水電管線之現況,有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原告自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
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滿足供農業使用之需求。從而,原告
據而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或
其他管線,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通行
權之範圍及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容忍其通行、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土地鋪設(級
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其於通
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1項關於確
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
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範圍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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