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44號、90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為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總經理為 李光晟 ,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彰化營業處負責人,其於民國88年5、6月間,僱用 黃義展 擔任業務員,招攬黃義展堂弟丁○○之友 江權哲 (現改名為甲○○)購買小客車,並於88年6月20日,由江權哲在其住處與黃義展訂約,且交付現金41萬6千元之車款。嗣因江權哲得悉黃義展所招攬之第一個客戶丁○○未能如期辦理車輛過戶,旋於88年7月14日凌晨,與丁○○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家鑫公司營業處詢問交車事宜,李光晟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517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身分證予江權哲以為擔保。詎李光晟竟意圖江權哲受刑事處分,於88年7月19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虛構江權哲於88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持槍至彰化分公司,強逼其簽立本票3紙(面額均為40萬元)、空白汽車讓渡書2份,且開走B3—5170號自小客車,並取走其身分證1枚云云之不實事項,誣指江權哲涉有強盜罪嫌。江權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丙○○明知並無李光晟所指事項,竟於8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我擔任彰化區業務主管,當時我在公司看到江權哲拿1支黑色槍,不知是真或假槍,對我們要求給他保障..」等語,檢察官隨即重覆訊問丙○○,是否看見江權哲持槍要求李光晟簽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情,丙○○亦再度答稱有看到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將江權哲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江權哲無罪確定。
二、案經江權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後稱看到江權哲當時手上拿者疑似黑色的槍枝,惟否認有偽證之犯意,辯稱:伊在檢察署並未明確的說伊看到的是真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就江權哲所涉強盜等案件,於88年10月13日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彰化區業務主管,當時我在公司看到江權哲拿支黑色槍,不知是真或假槍,對我們要求給他保障,他已交了41萬6千元」、「(問:有持槍要求李光晟簽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答:有的,李光晟將本票、影印行照、身分證、讓渡書」、「(問:警訊筆錄實在否?)答:實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26頁反面),且其於為前開證詞前確已依法於證人結文上具結簽名,有證人結文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號江權哲妨害自由案全卷查核無誤。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偵查中作證時之僅稱疑似槍枝,
筆錄所載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開偵查錄音帶,業據該檢察署復稱:因被告丁○○、江權哲強盜等案業經確定,已依規定除去錄音等語,有該署95年4月26日彰檢榮檔字第0953000061號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所辯已無從自錄音帶查證。惟參酌被告丙○○就江權哲所涉前開案件,於88年7月19日警詢時所陳:「我現在於彰化市○○街○○○號『家鑫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彰化辦事處主管。於本88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為江權哲(綽號 小隆 )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3名,至我們公司彰化市○○街○○○號,進門即稱『要找公司總經理李光晟』,當時公司在場人有李光晟、黃義展及我弟弟 林忠信林坤賢 共5人在場,我與公司總經理李光晟係接到江權哲以電話連繫後始趕赴彰化分公司與江權哲見面。當我們趕至彰化分公司時,已見江權哲一行3名於辦公室等我們,當時江權哲趴於辦公桌上,我們先行處理丁○○購車之事,本公司與丁○○本人當面處理購車之事已告一段落,突然江權哲即插入一句話『現在該輪到處理我的事了吧!』,並稱『我買的三菱2000CC轎車是否可以交予我?』當時我們向他解釋交車之契約時間為88年8月5日,現在尚未到期,江權哲又說:『但你們公司必須給我一個保證』,隨即江權哲取出一只白色紙袋並拿出本票及讓渡書命令我們公司總經理李光晟簽下本票,同時亦從紙袋內取出手槍(黑色)1支以手槍指著本票稱:『你本票好好的簽,寫清楚一點』,當時由總經理李光晟簽下3張本票分別均為40萬元,共簽下本票新台幣120萬元。並喝令我於該3張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之後又簽寫讓渡書,其讓渡書之內容我並不清楚,因當時見江權哲手持手槍,實在嚇得直發抖,他一個口令我們就跟著做一個動作,我們不敢做任何反駁,繼則要求李光晟交付身分證欲對照其簽據之年籍資料,隨即將李光晟之身分證取走。又稱:『光簽本票還是不夠,我依然未得到充足的保障,我看車子我先帶走(保管),等到交車日(契約簽據88年8月5日)該車才歸還你們公司。』以上對話說完後即向我們公司總經理拿取鑰匙並強行將車開走,江權哲與其同夥2名男子上車即揚長離去」、「江權哲當時以手槍抵著李光晟之腰際命令李光晟將車內之私人物品取出後繼將車駛離,遭強行取走之汽車為0菱牌2000CC、銀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李光晟所有」等語(見同上案卷所附之警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其於警詢時不僅多次提及江權哲當時曾拿出手槍,甚且陳稱江權哲有以手槍抵著李光晟腰際,並命其將車內私人物品取出等情。益徵於前開強盜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丙○○作證時所稱看見江權哲持槍一節之記載並無誤載。
㈢證人江權哲所涉前開強盜等案,彰化縣警察局係以強盜、妨
害自由等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妨害自由罪起訴江權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江權哲有持槍脅迫李光晟,而諭知江權哲無罪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另參酌:⑴被告丙○○於90年8月23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在庭訊時你稱在88年7月14日凌晨你有看到江權哲拿黑色槍威脅你要給他們保障?)答:我是看到黑黑的東西,我當時是形容說看起來很像槍」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⑵於91年4月1日、6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到底有沒有看到槍枝?)答:我只看到黑黑的東西,是放在桌子底下」、「(問:何以在偵查中陳述有看到槍?)答:我只是看到黑黑的東西,對方並沒有扣板機的動作,我是說不知道是真槍或是假槍」「(問:你究竟有否看到?)是看到桌子底下有一支很像槍的東西,在那裡晃,他從紙袋裡面拿出來」、「當時是晚上,只有開幾盞電燈而已,桌子暗暗的,我作證時感覺好像是槍,我心裡會害怕,事後我想不太對,他又沒有抵住我們也沒有拉板機的聲音,我想可能是瓦斯槍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第56頁)。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我隱約有看到江權哲從一個紙袋裡要拿出一枝黑黑像槍的東西,但他沒有拿出來玩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⑷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黑色的槍,但不知道真槍還是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就其親眼所見之單一事實,前後所供明顯不一,足認定被告明知江權哲當時並未持槍,卻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致使江權哲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雖獲判無罪,惟因訴訟纏身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犯罪隻動機、目的、造成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