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叁點柒捌公克、驗後毛重叁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89年7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八五四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90年3月26日報告編號第9003─198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卷第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部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