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七年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張夏秀 美證稱:兩造是夫妻,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只知道他離家已經很多年了,當時因為被告有外遇,而且喜歡喝酒,我姊姊唸他,他就打我姊姊,造成我姊姊脊椎受傷,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淑玲 亦證述:我父母婚後住在臺東縣成功鎮,我爸爸離家大約有七、八年了,我都沒有看到他,他也沒有和我們聯絡,這段期間我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受理查尋被告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七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