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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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認識被告之母丙○○,進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同年六月認領被告,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在此之前原告並未與被告之母交往、同居,是被告顯非原告之親生女,為明血緣之正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非原告親生女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認領被告為親生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根據遺傳法則甲○○(即被告)之
DNASTR式D3S1358、FGA、D8S1179、D21S11、D18S51、D2S1338、D19S433等七項型別與乙○○(即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四00三二八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認領被告為親生,然經鑑定結果,兩造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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